一、土地徵收補償費如何計算?
依據101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正後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其市價將蒐集市場買賣實例並依內政部101年6月5日訂頒「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估計後,提出合理市價,提交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作為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二、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標準為何?
(一)本府地上物徵收補償係依照以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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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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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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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畜禽及水產養殖物遷移費查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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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水井及水利設施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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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遷移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生產經營設備查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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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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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二)有關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畜禽及水產養殖物之補償標準,可逕向市府農業局洽詢。
(三)有關徵收水井及水利設施之補償標準,可逕向市府水利局洽詢。
(四)有關徵收遷移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生產經營設備、營業損失之補償標準,可逕向市府經濟發展局洽詢。
(五)有關徵收墳墓遷葬之補償標準,可逕向市府民政局洽詢。
(六)有關徵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可逕向市府工務局洽詢。
三、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法令依據為何?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以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1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1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而估定標準依本府訂頒之「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規定辦理。
四、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法令依據為何?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補償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而重建價格估定標準依本府「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五、營業損失補償之法令依據為何?
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有關營業損失補償費,補償標準依內政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規定辦理。
六、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對象?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2.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依法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者,由遺產管理人領取。
3.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遺產管理人領取。
4.所有權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領取。
5.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者,由財產管理人領取。
6.經法院拍賣者,為徵收公告前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買受人。
7.經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取得權利者。
8.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
9.祭祀公業所有者,如規約有明確規定者,從其規約;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1)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領取。但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
(2)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3)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10.神明會所有者,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11.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者,由破產管理人領取。
12.為經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之公司所有者,由清算人代表領取。
13.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後,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依公告結果發給;如有異議,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七、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如何領取徵收補償費?
如設定有他項權利(如抵押權等)請檢附協議書,會同他項權利人前來辦理或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並取得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或檢具他項權利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前來辦理。若他項權利人為公司法人,應另檢具、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或抄錄本(均應切結:本登記卡現仍為有效之資料,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代表人資格證明。
八、被徵收土地上有查封登記,如何辦理領款手續?
徵收土地上如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禁止處分登記者,須檢附原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禁止處分機關之同意文件,亦即需檢附原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禁止處分機關之撤銷原登記之文件後始可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
九、請問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要到那裡辦理?
(一)本府於徵收公告期滿時發文通知所有權人於指定時間、地點及應備文件領取補償費,如沒有接到通知可電洽06-635-9194地政局地用科查詢;
(二)如逾期未領取可於存入保管專戶後,另洽市府民治市政中心地政局地用科3樓辦理(住址: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36號)申領,為簡政便民,亦可受理通訊申領。
十、請問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時攜帶什麼文件?
(一)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1.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影本請附正反面,並切結「與正本相符」字樣並加蓋印鑑章)。
2. 印鑑證明(請檢附一年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請登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或「不限定用途」)及印鑑章。
3.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狀(如遺失請填寫切結書並蓋印鑑章)。
4. 國民身分證住址與補償清冊住址不符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時住址之戶籍謄本。
5.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書
6.本人因事未能親自辦理,得委託他人全權代辦;受託人應攜帶委託書、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前述證明文件;本人在國外者,請附駐外使館簽證之授權書。
7. 他項權利(抵押權、地上權、地役權等)-如有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時,應儘速辦理塗銷登記或檢附他項權利人塗銷同意書或他項權利人同意領款同意書(需蓋印鑑章);他項權利人需檢附印鑑證明書、原設定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
8. 限制登記-如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禁止處分者,請檢附原囑託機關之同意文件。
9. 耕地三七五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承租人請檢附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一年內)及印鑑章、租約書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耕地租約書正本及影本各1份,影本請切結「與正本相符」字樣並蓋印鑑章。
(二)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領取
1.國民身分證影本(請附正反面影本,加註「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印鑑章)。
2.印鑑證明(請檢附一年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請登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或「不限定用途」)。
3.被徵收土地所有權狀(如遺失請填寫遺失權狀切結書並蓋印鑑章)。
4.國民身分證住址與補償清冊住址不符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時住址之戶籍謄本。
5.本人因事未能親自辦理,得委託他人全權代辦;受託人應攜帶委託書、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前述證明文件;本人在國外者,請附駐外使館簽證之授權書。
6.繼承系統表(自行繕製並切結:「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於切結處加蓋印鑑章)
7.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謄本(全戶)(除戶戶籍資料)
8.合法繼承人現在戶籍資料
9.各繼承人得按法定應繼分或協議分配方式領取徵收補償費,並按申請方式填列法定應繼分比例或另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10.補償費得以匯款入帳方式辦理,以匯款入帳方式領取者,請另附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11.他項權利(抵押權、地上權、地役權等)-如有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時,應儘速辦理塗銷登記或檢附他項權利人塗銷同意書或他項權利人同意領款同意書(需蓋印鑑章);他項權利人需檢附印鑑證明書、原設定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
12.限制登記-如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禁止處分者,請檢附原囑託機關之同意文件。
13.耕地三七五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承租人請檢附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一年內)及印鑑章、租約書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耕地租約書正本及影本各1份,影本請切結「與正本相符」字樣並蓋印鑑章。
(三)法人領取
(1)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
(2)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有效期間為1年)
(3)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或抄錄本及影本(均應切結:本登記表現仍為有效資料,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4)由其代表人(另加附代表人身分證正、影本及印章)辦理領取手續或由受託人(另加附委託書、代表人戶籍資料、受託人身分證正、影本及印章)辦理領取手續
(5)其他文件(參照一般土地所有權人應備文件檢附)
(四)祭祀公業、神明會及寺廟管理人領取
(1)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規約書或章程、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
(2)派下員同意證明文件
(3)其他文件(參照一般土地所有權人應備文件檢附)
(五)其他
(1)權利移轉證明書或確定判決證明書
(2)破產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
(3)清算人資格、印鑑證明
十一、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被徵收,如部分繼承人拒絕會同或無法會同時,地價補償費如何領取?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者,其土地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土地若被徵收,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係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他權利之行使。依該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故於徵收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時,倘因少數繼承人不願會同或無法會同領取時,常肇致全體繼承人之補償費均未能領取,為合理解決上開問題,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明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上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亦適用之。
十二、徵收補償費如未領取,政府如何處理?
徵收補償費如未領取,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15年,所有權人得於15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市府民治市政中心地政局地用科3樓辦理(住址: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36號)申請領取,如逾15年未領取,其補償費即歸屬國庫。
十三、訂有三七五租約的土地被徵收,如何補償?承租人領取之1/3地價補償費是否需繳所得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因徵收終止租約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1/3補償耕地承租人,並由市府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扣交。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承租人須以補償費半數作為本年度所得,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十四、土地徵收取得程序為何?
參考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相關作業程序概念如下:
1.舉行興辦事業計畫公聽會(至少兩次)
2.事業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3.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用地(不成)
4.擬具徵收計畫書
5.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
6.交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徵收(應即公告30天)並通知權利人
7.發放徵收補償費(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
8.依興辦事業計畫開始使用,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
十五、土地徵收前是否有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為加強與民眾溝通之機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十六、被徵收土地之權屬如何確認?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如抵押權、地上權等),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市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十七、因徵收致無屋可居者,政府是否有安置計畫?
基於憲法第15條所定生存權之保障,原居住於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為社會中經濟較為弱勢者,因徵收致無屋可住時,需用土地人應予以安置,以妥善照顧其生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規定,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安置方法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十八、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被徵收後,如有殘餘部分可否申請一併徵收?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徵收其殘餘部分如符合以下規定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1)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2)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申請人資格:
(1)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2)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3)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十九、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何種情形,可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二十、何種情形需用土地人應辦理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有何不同?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2)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 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三)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2)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3)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