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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為順應全球化潮流並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臺灣地區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活絡不動產交易市場,於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經內政部許可後,得在臺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內政部於91年8月8日訂定發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做為審核之依據,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審核許可後,據以辦理登記。(資料來源:內政部網站)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一、不予許可之不動產標的 
  1.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或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2. 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3. 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4. 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5.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許可
  1. 影響國家重大建設。 
  2. 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 
  3. 影響國土整體發展。 
  4.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三、身分限制

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四、不動產條件限制
  1.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1戶。 
  2.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同棟或同一社區之建物,以總戶數10%為上限;總戶數未達10戶者,得取得1戶(連結至內政部地政司網頁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總量管制情形https://www.land.moi.gov.tw/chhtml/content/66?mcid=3488&qitem=1)。
五、取得不動產後之限制規定 
  1.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 
  2. 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於登記完畢後3年內不得移轉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移轉之預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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