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理類型土地(建物) |
清理程序 |
未依限申報或登記之處理方式 |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第25條) |
※97年7月1日公告。
※申請登記3年。
※公告文(原臺南縣)。
※清冊(原臺南縣)。
※公告文及清冊。
※更正公告文及清冊。
※錯誤或遺漏清查公告文及清冊。 |
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由本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
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第19條至第26條) |
※97年9月1日公告。
※申請申報1年。
※申請登記3年。
※公告文(原臺南縣)。
※清冊(原臺南縣)。
※公告文及清冊。 |
屆期未向本府【民政處】申報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本府代為標售。 |
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第28條) |
※97年9月1日公告。
※申請登記1年。
※公告文(原臺南縣)。
※清冊(原臺南縣)。 |
屆期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維持原登記。 |
34年10月24日以前登記之限制登記(第30條) |
※98年3月9日公告。
※本府清查無此類型土地。
※申請登記1年。
※公告文(原臺南縣)。
※清冊(原臺南縣)。
※公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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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期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維持原登記。 |
38年12月31日以前非以法定物權名稱登記者(第27條) |
※98年3月2日公告及同年3月9日公告。
※申請登記1年。
※公告文(原臺南縣)。
※清冊(原臺南縣)。
※公告文及清冊。 |
清查公告期滿,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無人異議,逕為辦理塗銷登記。 |
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第29條) |
※98年3月9日公告。
※本府清查無此類型土地。
※申請登記1年。
※公告文(原臺南縣)。
※清冊(原臺南縣)。
※公告文。 |
屆期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維持原登記。 |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第17條至第18條) |
※98年7月1日及同年7月8日公告。
※申請登記1年。
※公告文(原臺南縣)。
※清冊(原臺南縣)。
※公告文及清冊。
※清冊。 |
屆期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本府代為標售。 |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第32條) |
※99年9月1日及同年9月6日公告。
※申請登記1年。
※公告文(原臺南縣)。
※各地政事務所公告清冊。
※公告文(原臺南市)。
※流程圖。 |
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本府代為標售。 |
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者(第31條) |
※100年4月28日公告。
※申請登記1年。
※公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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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由該登記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登記。 |
以神衹、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使用,且能證明係同一主體者 (第35條) |
※9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5公告。
※申報期限100年7月。
※公告文(原臺南縣)。
※公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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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清理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本府代為標售。 |
以神衹、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使用,未能證明係同一主體者(第37條) |
※9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5公告。
※申報期限100年7月。
※公告文(原臺南縣)。
※公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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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清理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本府代為標售。 |
日據時期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土地(建物)(第39條) |
※9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5公告。
※申報期限100年7月。
※公告文(原臺南縣)。
※公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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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期未向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贈與者,維持原登記。 |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34年10月24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者(第34條) |
※9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5公告。
※申報期限100年7月。
※公告文(原臺南縣)。
※公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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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期未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者,維持原登記。 |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者,除神明會、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祭祀公業外(第33條) |
※101年4月30日公告。
※申請登記期限102年4月。
※公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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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期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本府代為標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