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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地籍為不動產財產權之公示登記,亦為土地利用的基礎。完備 無誤之土地登記,為國家建設發展之基石,亦為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表現。台灣光復初期由台灣行政長官公署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作業,建立台灣地區地籍制度,然因當時人民不諳我國法令,且地政機關人員法制觀念未臻健全,致有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之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以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名稱申報登記之土地權利。此外,於台灣光復前後登記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土地權利及限制登記,或因權利人行方不明,或因法院無資料可查,致有未能辦理塗銷登記者,種種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及地籍登記不完整等地籍問題,遺留至今,嚴重影響土地利用、土地賦稅及民眾財產權之行使。為解決上述問題,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11號令制定公布地籍清理條例,並經行政院於97年3月18日以院臺建字第0970008349號令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

地籍清理條例及相關法規介紹

地籍清理條例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地籍清理獎金分配及核發辦法

清理時程及清理類型土地
 
清理類型土地(建物) 清理程序 未依限申報或登記之處理方式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第25條) ※97年7月1日公告。
※申請登記3年。
公告文(原臺南縣)。
清冊(原臺南縣)。
公告文及清冊。
更正公告文及清冊
錯誤或遺漏清查公告文及清冊。
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由本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第19條至第26條) ※97年9月1日公告。
※申請申報1年。
※申請登記3年。
公告文(原臺南縣)。
清冊(原臺南縣)。
公告文及清冊。
屆期未向本府【民政處】申報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本府代為標售。
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第28條) ※97年9月1日公告。
※申請登記1年。
公告文(原臺南縣)
清冊(原臺南縣)。
公告文及清冊
屆期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維持原登記。
34年10月24日以前登記之限制登記(第30條)

※98年3月9日公告。
※本府清查無此類型土地。
※申請登記1年。
公告文(原臺南縣)。
清冊(原臺南縣)。
公告文。

屆期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維持原登記。
38年12月31日以前非以法定物權名稱登記者(第27條) ※98年3月2日公告及同年3月9日公告。
※申請登記1年。
公告文(原臺南縣)。
清冊(原臺南縣)。
公告文及清冊。
清查公告期滿,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無人異議,逕為辦理塗銷登記。
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第29條) ※98年3月9日公告。
※本府清查無此類型土地。
※申請登記1年。
公告文(原臺南縣)。
清冊(原臺南縣)。
公告文。
屆期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維持原登記。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第17條至第18條) ※98年7月1日及同年7月8日公告。
※申請登記1年。
公告文(原臺南縣)。
清冊(原臺南縣)。
公告文及清冊。
清冊。
屆期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本府代為標售。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第32條) ※99年9月1日及同年9月6日公告。
※申請登記1年。
公告文(原臺南縣)。
公告文(原臺南市)
流程圖。
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本府代為標售。
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者(第31條)

※100年4月28日公告。
※申請登記1年。
公告文。

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由該登記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登記。
以神衹、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使用,且能證明係同一主體者 (第35條)

※9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5公告。
※申報期限100年7月。
公告文(原臺南縣)。
公告文。
地籍清理第35條條文。
流程圖-民政。

未能清理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本府代為標售。
以神衹、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使用,未能證明係同一主體者(第37條)

※9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5公告。
※申報期限100年7月。
公告文(原臺南縣)。
公告文。
地籍清理第37條條文。
流程圖-民政。

未能清理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本府代為標售。
日據時期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土地(建物)(第39條)

※9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5公告。
※申報期限100年7月。
公告文(原臺南縣)。
公告文。
地籍清理第39條條文。
流程圖-財政。

屆期未向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贈與者,維持原登記。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34年10月24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者(第34條)

※9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5公告。
※申報期限100年7月。
公告文(原臺南縣)。
公告文。
地籍清理第34條條文。
流程圖-民政。

屆期未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者,維持原登記。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者,除神明會、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祭祀公業外(第33條)

※101年4月30日公告。
※申請登記期限102年4月。
公告文。

屆期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本府代為標售。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第31條之1)

※105年1月29日公告。
※申請登記期限106年1月。
公告文。

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地籍清理業務文書表件製作參考範例

[*地籍清理文書表件範例]
[*申請(報)書類]
[*登記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