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23日府人考字第1101015838號函辦理。<br />二、前開函釋重點摘陳如下:<br />(一)行政機關與其他公民營事業、團體或個人合作,得指派所屬公務員從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並接受指定用途之捐贈,以辦理符合機關職掌之事務。<br />(二)公務員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個人肖像得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br />(三)肖像之授權不得概括授權予他人取得再授權利用之權利。<br />三、檢附市府函、銓敘部函、令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