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給字第1050624531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6月20日局給字第1000036800號函影本。
二、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6月20日局給字第1000036800號函規定略以,退休公
務人員三節慰問金之發給,歷來均與其是否有停發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之情形
作一致性處理,爰合於照護規定之退休公務人員,其退休再任如有依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2條第6項規定須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者,
其三節慰問金應同時停止發給,至其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
三、105年5月13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增訂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明定擇領
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入監服刑期間,或
因案被通緝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又同法第32條
第6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
有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
辦理。……。」爰旨述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及第32條規定,應停止領受月
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其三節慰問金自應依前開原人事行政局100年6月20日函
規定意旨同時停止發給,至原因消滅時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