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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業奉總統106年6月14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0021號令修正公布,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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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7月13日公保字第1060009991號函辦理,檢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原函、修正重點說明、修正對照表、總說明及總統公布令影本各1份。</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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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修正條文27條,新增條文5條。其修正重點摘述如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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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又上開人員於停職、休職、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或期間屆滿,得依保障法申請復職。(第9條之1、第11條之1、第11條之2)</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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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務人員辭職,要以書面申請,除非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准其辭職。(第12條之1)</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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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務人員對於長官書面署名下達之命令,除非違反刑事法律,否則都應服從,其並可免負相關行政責任。(第17條)</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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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導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時,服務機關應發給慰問金。(第21條)</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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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分為10年及2年:(第24條之1)</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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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發給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導致受傷、失能或死亡發給之慰問金,及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0年。</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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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發給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加班費及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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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務人員經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時,得提起復審,請求該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第26條)</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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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復審事件也可以申請調處。(第85條至第88條、第91條)</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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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再申訴事件決定確定後,有再審議事由,也可以申請再審議。(第94條、第95條、第100條、第101條)</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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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除了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外,均可準用保障法之規定,以保障權益。另對於參加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而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也可準用保障法之規定。(第102條)</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