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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13日府人考字第1100605130號函辦理。<br />
二、前開函釋摘陳如下:<br />
(一)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br />
(二)公務員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倘涉有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者,權責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該員亦應依管理辦法辦理停止執業並繳回執業登記證相關作業。<br />
(三)如公務員單純持有職業駕照,且無兼任職業駕駛人之情事,非屬「領證職業」範圍,不生有無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疑義。<br />
三、檢附市府函、銓敘部函各1份。</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