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予申報財產認定標準

  • 類別:政令宣導
  • 上版日期:104-09-25 上午 12:00:00

一、依據法務部104年9月18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3360號函辦理。
二、按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申報財產,其適用範圍依法務部97年12月25日以法政字第0970048718號及行政院98年1月20日院臺專字第0980000419號等函釋,要件有二,即「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及「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
三、惟考量全國各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指派或遴聘之公股董事、監察人人數眾多,且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可能係民間之專家、學者,本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財產申報又涉及申報人隱私基本權利,是上開函釋所示「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要件,解釋上應予限縮為「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本法申報義務人。是以,如具體個案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雖經政府指派,惟其非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而係基於其自身專業獨立行使職權者,應非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
四、另法務部101年11月2日法授廉財字第10105021150號函及103年3月17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7220號函等函釋所稱「如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雖對於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具推薦權,惟私法人如對該人事案有最後決定權者,則是類董事、監察人亦毋庸依法申報財產」部分,以具體個案私法人對董事、監察人有無「人事最後決定權」為判斷依據,與上述說明意旨不符,是類解釋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