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神明會為多數人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茲為清理神明會土地,並利於日後共有土地之使用及處分,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爰規定,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得就神明會土地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2.神明會土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為會員或信徒全體分別共有,其權屬並未變更,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故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倘申請變更為個別所有,因其權屬已有變動,且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相似,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內政部97.9.25台內地字第0970148902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