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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 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應附文件為何?是否仍應檢附認許證件?

答:

一、按公司法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為因應公司法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公司法第4條及第370條至第386條),經濟部以107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25000號公告,原「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修正為「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次按「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權利主體;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時,應以總公司名義為之,並應檢附認許證件。但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外國公司在臺代理人申辦土地登記,證明其代理人資格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或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影本及認許證,無須另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正本。」分為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規定,配合上開公司法及認許文件修正,該等規定所定應檢附之認許證件,應改為檢附「外國公司(變更) 登記表」。

Q2. 新加坡人可否在中華民國購置透天型態之不動產 ?

答:

查內政部95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8966號函釋:「……(一)基於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立法精神,原則不允許新加坡人取得我國土地,惟考量兩國國情不同,及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新加坡人民取得我國區分所有建物之任何一層作為住宅或商業使用,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故基於土地法第18條之平等互惠原則,新加坡人僅得於我國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任何一層之建物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

Q3. 土地法第17條規定不得移轉予外國人之「林地」、「漁地」、「水源地」究為何?

答:

一、林地: (一)按內政部91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0910012376號令示,包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及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內,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認屬森林法第3條規定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 (二)另鑑於保安林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僅侷限於保護區、風景區二種使用分區,內政部92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6181號函補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已編定公告之保安林,無論其使用分區為何,皆應併同納入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林地管制範圍;至實務上林地之認定,請逕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二、水源地:按內政部92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834號函釋略以:「有關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水源地」之執行適用範圍如下: (一)凡屬都市計畫土地,依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保護區者。實務執行上,依個案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單位認定之。 (二)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者。實務執行上,應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該河川局認定之。 (三)經政府興辦之水庫蓄水範圍土地者。如遇有個案,宜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認定之。

三、漁地: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另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核准得作養殖使用之土地。惟因涉個案實務之審認,請敘明具體案情並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洽詢。

Q4 外國人申請登記取得我國土地,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是否需譯為中文始得申請?該文件是否需由公證單位認證始有效?

答:

一、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製作或驗證者,應經外交部驗證;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一併檢附經外交部驗證、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或由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二、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6款規定:「申請登記應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三、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申請登記繳附之文件如為外文者,應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