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磋商條款內容倘為消費者自行要求,如何認定不利於消費者而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且依消費者保護處相關函釋要旨: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雖規定「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意即「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倘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更不利消費者時,始有適用餘地;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倘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自仍應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倘買方自行要求個別磋商內容,賣方仍有義務向買方說明清楚其影響關係,倘較「定型化契約條款」 內容,更不利於消費者時,則不該逕為同意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