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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府函,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稱「貪污行為」認定,按銓敘部109年6月16日部法三字第10949458311號令解釋,請查照。

一、依據臺南市政府109年6月23日府人考字第1090740604號函辦理。<br />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略以,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又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上開情事者,應予免職。<br />
三、「貪污行為」之認定,按旨揭銓敘部令,以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中華民國刑法瀆職罪章或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公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上開具有職權行使關聯性與不法利得情事,始認構成貪污行為。<br />
四、檢附原函影本、銓敘部令函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