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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員得否加入各類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理(監)事、社員代表,及其持股比例等疑義,詳如附銓敘部令釋,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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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20日府人考字第1091017642號函辦理。<br />
二、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係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非營利團體,公務員兼任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職務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認購社股限制部分,因與服務法規定無涉,爰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社員及社員代表資格條件觀之,如應負共同運銷之義務,為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經營商業,公務員自無從經權責機關許可而加入。<br />
三、又公務員雖得加入信用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社員代表,惟其認股比例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且不得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等職務。<br />
四、檢附市府函、銓敘部函、銓敘部令各1份。<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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