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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否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疑義,詳如附銓敘部令釋,請查照。

一、依據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3日府人考字第1091472450號函辦理。<br />
二、&nbsp;旨揭令釋針對適用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3款及第5條第1項第1-4款人員,重點摘陳如下:<br />
(一)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由,基於維持生計需求,得另從事非屬留停事由之其他工作,惟須無悖於原留停事由;非原辦公室時間為之,尚不涉留停事由變動。<br />
(二)上開留停期間得從事之其他工作,係包括執行醫師、會計師、律師等領證職業所從事之事物在內。<br />
(三)留職停薪期間,從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擔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事業團體職務,無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2、14-3條規定經服務機關許可。<br />
(四)各該專業法律對兼任公務人員另有規定仍應限制,且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至6條、第13條等相關規定。<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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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附市府函、銓敘部函、銓敘部令各1份。<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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