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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3條業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院授人培字第1050063564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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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行政院105年12月30日院授培字第10500638012號函辦理,檢附發布令影本、修正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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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正<strong><u>因安胎事由請假</u></strong>之規定如下:</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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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第2款:除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外,請延長病假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應不予續聘僱。</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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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第3項但書:但因安胎事由請假,致其扣除報酬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僱。</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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