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考量現今農業產業發展多元化,承租人耕作種類及方式不如以往單一類型,新興型態之產業設施與日俱進,所需建築之設施結構強度提升,為提升市有耕地之利用,爰進行本辦法之檢討與修正。
本次修法係以開放具整體利用價值之市有耕地經辦理標租且得標之承租人,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設施,倘興建設施有申請建築執照之需求者,經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容許使用後,如符合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出租機關得核發同意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承租人於期限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並得延長租約期限。
撰搞人 林宥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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